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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课
诬告陷害行为与妨碍执纪审查工作如何区分?
在执纪审查过程中,还有一种故意提供虚假证据,意图陷害他人的行为。此行为的主体多为案件的知情人即证人。此种行为既侵犯了党员的正当权利,也妨碍了执纪监督机关的正常活动,但其主观目的是陷害他人,仍然应按照《党纪处分条例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诬告陷害行为处理。如果是执纪审查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陷害他人的,则是滥用职权行为,涉嫌违法犯罪,应当依照《党纪处分条例》总则规定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。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,行为人提供的虚假情况说明或者虚假证据,必须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,即对案件的定性量纪具有重要意义的情节。如果与案情无关紧要或者关系甚小,不影响执纪机关审查处理案件准确性的,不能按此行为处理,但应当按照妨碍执纪工作,对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、责令检查、诫勉或者组织处理。如果行为人由于时间久远,记忆不清、不准而提供了虚假情况说明或证据的,由于缺少陷害他人的主观目的,该行为不应认为是诬告陷害他人。
第二十课
如何区分诬告陷害他人违纪与违法犯罪的界限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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